各乡镇人民政府、场,营田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汨罗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汨罗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岳阳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无为问责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通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和要求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划,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确认、给付申请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而未告知正当理由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许可、确认、给付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对首次申请咨询未清楚告知具体要求的,造成申请人超过两次往返报送申请资料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许可、确认、给付条件的;
(五)擅自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
(六)擅自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七)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许可、确认、给付事项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确认、给付结果的;
(九)擅自委托或者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确认、给付管理权限的;
(十)对涉及多个部门实际联合办理的许可、确认、给付事项,在本部门办结后不移交或者不按时移交牵头部门的;
(十一)应当纳入政务公开中心办理的许可、确认、给付事项而不纳入,或者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无正当理由延期办理或不予办理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在实施许可、确认、给付过程中,向申请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确认、给付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二)未按法定种类、标准、范围、时限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上缴征收资金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擅自使用征收资金的;
(六)属于服务性收费,只收费不依法提供服务的;
(七)未告知被征收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征收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限、地点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法定的处罚程序、种类、幅度实施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处罚文书和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五)滥用职权,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对不应当处罚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无法定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三)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未妥善履行保管职责致使查封、扣押财物丢失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于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依法告知理由的;
(二)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限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无正当理由空岗的;
(四)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五)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七)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八)未按规定制作公文或者违反公文运转程序,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印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违反保密及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社会团体或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十五)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六)对上级交办和其他相关部门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受理、不调查、不处理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对上级指示、命令拒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处理的;
(四)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应当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物资或者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而不纳入的;
(六)应当实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违背招投标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运作的;
(七)违反规定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九)对涉及行政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者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承办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而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进行集体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行政机关的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扣发奖金;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
(六)年度考核划等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予以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有效投诉或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应当予以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或者推卸、转嫁责任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索取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项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投诉受理机构、职责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市经济环境和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是市政府的行政过错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市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领导人员的投诉、检举、控告。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行政过错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检举、控告。
行政过错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号码和办公地点。
第三十七条行政过错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组织人员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提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八条行政过错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正当理由。
第三十九条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一般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环境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行政过错责任人在接受调查和处理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于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投诉受理机构提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经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环境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没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六章 申诉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当守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当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规定,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事、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元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监察 责任 追究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21日印发